郭憲 :目前法規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雖然規定“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標。”但該條規定屬于宣示性條款,主張適用時需要舉證證明。
A公司雖然做了項目初步設計,但其本身并未參加該項目后續招標項目投標;而B公司雖然是A公司的母公司,但與招標人并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并不違反《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實施辦法(試行)》(商務部令2014年第1號)第三十二條“接受委托參與項目前期咨詢和招標文件編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得參加受托項目的投標,也不得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或提供咨詢”的規定。因此,只要B公司公平參與競爭,且沒有證據證明影響了招標的公正性,就應當被允許參加后續設備國際招標項目投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