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憲 :設置類似項目業績要求是招標人的權利,而非義務。PPP項目資格預審不設類似項目業績要求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招標投標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項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要求潛在投標人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國家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法律對潛在投標人或供應商業績要求的措辭都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因此,招標人在進行資格預審時并非一定要設置業績要求。
但在PPP項目社會資本招標實務中,為保證招標項目質量,降低履約風險,建議招標人在資格預審文件中對潛在投標人提出類似業績要求。此外,對于PPP項目而言,《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六部委令2015年第25號)第十七條規定,實施機構應當公平擇優選擇具有相應管理經驗、專業能力、融資實力以及信用狀況良好的社會資本方作為合作伙伴。從這個角度講,為符合《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具有相應管理經驗”的規定,招標人最好還是在資格預審條件中要求類似項目業績。